干部档案中出生日期的核定

2016年4月18日21:46:10实务案例5,785字数 5820阅读19分24秒

干部档案中出生日期的核定

——李某文诉高州市人事局、高州市教育局履行补发减少的退休金的法定职责一案

作者:杨明

【裁判要旨】

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0)高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

一、基本案情

经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文原是高州一小教师,后又调到高州市第二中学任教。其从1953年2月开始任教至1994年8月(实际任教)。1993年12月办理《退休证》退休。《退休证》写明李某文的出生日期是1933年12月,退休时间是1993年12月28日。但李某文本人干部档案中填写的多个出生日期不一致,而且档案中的出生日期与其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其居民身份证的出生日期是1936年12月15日,而其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档案是1954年2月17日其本人填写的《茂名县小学教师简历表》,记载李某文1954年时是23岁。

1993年10月进行全国工资制度改革,到1994年4月才在广东省全省推开,我市在1994年7月完成。李某文按1993年10月在职人员参加工改后新增工资额为284.06元。工资制度改革后,1994年12月群众向被告反映李某文不能按在职人员工改,他早已到龄退休,应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994年12月两被告把1993年至1994年6月期间全市退休教师的个人档案重新审核,最后核实全市有9位老师不能参加1993年10月的按在职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从1995年1月起取消了9位老师按在职人员的增资,改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李某文是其中之一。因此李某文改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155.6元后比按在职人员增资284.06元每月少了128.5元。两被告通知李某文交回《退休证》重新核实,但李某文不予交回。

原告李某文对1994年12月两被告重新核定其退休费不服,多次口头及书面向两被告提出申诉,请求恢复其每月减少的退休金128.5元。被告高州市人事局于2000年8月29日向李某文作出《关于李某文申诉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对从1995年1月起,李某文所领取的退休费比原来减少128.5元作出解释和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该局1994年12月核实,李某文是1931年8月出生,理应在1991年9月退休。根据1993年工资改革的国发[1993]79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李某文应按中学一级教师从1993年10月增加退休费155.56元。因此,从1995年1月起,李某文所领取的退休费比原来减少128.5元。李某文不服,继续申诉。2008年10月28日,高州市教育局向高州市人事局发出《关于恢复李某文退休工资的函》,该局向高州市人事局建议:为了解决李某文不断上访问题,可根据国发[1993]79号文件的精神及李某文在1993年工改期间仍在岗任教的事实,按经组织批准留任的人员套改工资,恢复其每月被减少的工资128.5元。但高州市人事局认为1994年12月重新核定李某文退休费是正确的,对该函的建议不予采纳。李某文不服,再继续申诉。2009年5月23日,由市委邓建和副书记主持,在市委三楼会议室召开了有关单位人员的会议,李某文也参加了会议。当天,高州市人事局、高州市教育局、高州市信访局作出《关于李某文老师上访的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市人事局工作人员解释李某文老师在1993年工改为什么不能按在职人员参加套改而必须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文件依据。二、李某文答辩其为什么能参加1993年工改的理由依据。三、信访局、教育局、人事局到会人员先后发表意见,并重新审核了李某文的档案,并一致认定李某文是1931年8月出生。李某文当时是中学一级教师职称,不存在专家延退的问题,李某文应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四、邓建和副书记提出了五点处理意见。主要内容是:1、李某文多年来上访反映的问题已多次给予答复,历时14年之久,到今天止,宣布结束。2、经人事局、教育局、信访局认真审核档案,认定李某文是1931年8月出生,是确定无疑的。3、2008年10月28日教育局发给人事局《关于恢复李某文退休工资的函》对李某文起了误导的作用,请教育局多做解释工作。4、李某文在未拿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是1933年10月后出生的材料,信访局、人事局不再作答复。可经过法律途径解决。5、李某文生活上确有困难,可通过教育局反映,向民政局申请解决。

李某文继续向上级部门申诉。2010年1月4日,高州市教育局向李某文作出《关于对李某文要求恢复退休工资等问题的答复》。作出答复如下:一、关于你(李某文)个人出生年龄问题。经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和市信访局联合认真审核你(李某文)本人档案,再次确认你(李某文)的出生年龄是1931年8月。二、关于恢复退休工资问题。经市人事局、市教育局多次调查、取证,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改革制度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的规定,你(李某文)在1993年工资改革时不能按在职人员套改工资,只能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因此,无法恢复你(李某文)被减少的每月128.5元的退休费。李某文不服,继续申诉,并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理情况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文的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其本人档案中又有多个出生日期,且一直未能提供其准确的出生日期。李某文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档案是1954年2月17日其填写的《茂名县小学教师简历表》,记载李某文1954年时是23岁。两被告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核定李某文的出生日期为1931年。根据国发[1993]79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两被告于1994年12月重新核定李某文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每月155.56元是正确的,故李某文从1995年1月起改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比按在职人员增资每月减少了128.5元,不存在每月非法克扣退休费128.5元的事实,其请求恢复每月非法克扣的退休金128.5元及补发从1995年1月至今(2010年5月)总计27766元,及请求赔偿精神伤害费2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文负担。

上诉人李某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出生时间如何核定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出生时间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文的出生日期为1931年错误。上诉人的出生时间不属于上述《通知》第二条的情形。因为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到上诉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对上诉人的出生时间进行查证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以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出生时间显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州市人事局、高州市教育局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1《国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李某文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档案是1954年2月17日其填写的《茂名县小学教师简历表》,认定上诉人的退休日期应为1991年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没有到公安部门查证核实户籍资料是没有意义的,上诉人李某文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是1936年12月15日,但期干部档案中却有多个出生日期,上诉人的这种情况属于《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中“无法查实”的情形。应以最先记载的上诉人填写的“茂名县小学老师简历表”中记载的日期为上诉人的出生日期。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文起诉的是要求被上诉人高州市教育局和高州市人事局履行补发减少的退休金,属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因此,上诉人李某文应对其提出补发减少的退休金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为1931年出生,致使其不能参加1993年实行的工资制度,从而影响其退休金收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对于上诉人李某文的准确出生日期,从李某文的户籍登记和干部档案来看,均没有一个统一的出生日期,而上诉人李某文本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确认其准确的出生日期。因此,上诉人李某文请求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证据不足。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1、原告李某文退休时间、出生时间如何核定的问题。

2、李某文属不属于组织留任及延迟退休的人员。

四、评析

(一)李某文退休时间、出生时间如何核定的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文的退休时间、出生时间如何核定的问题。由于李某文的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其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手续时,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户口管理权限批准后查实的出生日期作为计算年龄和户口登记的依据,查证材料归入干部本人档案,同时抄送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李某文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档案是1954年2月17日其填写的《茂名县小学教师简历表》,记载李某文1954年时是23岁。两被告核定李某文的出生日期为1931年。又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附件1《国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核定李某文的退休日期应为1991年。两被告对李某文的出生日期和退休日期的核定是理据充足的。因而,根据国发[1993]79文件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用的除外)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两被告于1994年12月重新核定李某文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每月155.56元是正确的。故李某文从1995年1月起改按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比按在职人员增资每月减少了128.5元。

(二)李某文属不属于组织留任及延迟退休的人员。

根据高州市人事局高人发[1994]8号文件《转发茂名市人事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已到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要严格按照粤发[1993]11号文件规定执行。经组织批准留任继续担任实际职务或拟安排新职务的人员可列入工改范围,但应从严掌握。具体办法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留任,有原始留任记录或手续,留任时间从到龄时计起,不超过一年的可列入工改(根据中组发[1998]9号文件规定)。其余的均按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又根据1983年12月3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第三条规定“要严格审批手续。凡需延长退休年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但经两被告核查李某文的档案及相关资料,均未见相关会议记录及审批手续记载同意李某文延长退休年龄的事实证据。

再有,根据中组发[1988]9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少数身体健康、具有专长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工作确实需要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由需用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聘用,但不列为在编人员。”及国发[1986]2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1、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2、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李某文向本院提交的《任命书》是聘任其担任中学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凭证,而不是延期退休手续的依据。

故李某文不属于组织留任及延迟退休的人员。

作者单位:高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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