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业主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

2016年7月8日12:56:15裁诉案例4,521字数 2882阅读9分36秒

原标题:上诉人莫申发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申发,男,汉族,1954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158号宏运国际村。

委托代理人唐汝新,该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莫申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宏运业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莫申发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宏运业委会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宏运业委会每月支付莫申发报酬1900元。2015年6月28日,宏运业委会口头辞退莫申发。2015年10月27日,莫申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莫申发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莫申发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宏运业委会:1、补偿三年保险金;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900元;3、补发2015年7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760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本案中,宏运业委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莫申发与宏运业委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莫申发向宏运业委会主张劳动关系项下的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28日,宏运业委会口头辞退莫申发,并同意支付莫申发2015年7月的报酬1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故对莫申发主张2015年7月至10月的报酬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国际村业主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莫申发1900元;二、驳回莫申发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莫申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莫申发于2012年6月28日进入宏运业委会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宏运业委会每月支付莫申发报酬1900元,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宏运业委会:1、支付2012年7月至2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0900元;2、补发2015年7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7600元;3、加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整;4、非法辞退的7个月双倍工资13300元;5、退还2014年8月份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200元;6、补偿三年超时加班费36480元(每月64个小时,每个月8个班×12个月×3年×2倍);7、补偿一个月垃圾清运费400元;8、支付青奥会期间岔路口村委会给四个保安600元夜间安保补助费,每人150元。

被上诉人宏运业委会辩称:(一)宏运业委会是小区业主自发的组织,不是一个经营单位,也不是一个经济实体。宏运业委会的成员都是业主,其受全体业主的委托管理小区,其没有用人单位资格,所以宏运业委会请来的人都是临时性的,五年来陆续有30人就职保安岗位。莫申发工作了有三年,其上班时有脱岗等问题,业主对其不满,故宏运业委会就辞退了莫申发。(二)宏运业委会与莫申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运业委会不应当支付莫申发上述款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莫申发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莫申发要求宏运业委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非法辞退的双倍工资7个月13300元、退还2014年8月份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200元、三年超时加班费36480元、一个月垃圾清运费400元、青奥会期间夜间安保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系莫申发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宏运业委会不同意就上述新增加的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莫申发与宏运业委会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及莫申发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7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只有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宏运业委会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特定物业区域内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属业主自治性组织,因而宏运业委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莫申发与宏运业委会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莫申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2015年6月28日,宏运业委会口头辞退莫申发,莫申发主张2015年7月至10月仍提供劳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莫申发要求宏运业委会支付2015年7月至10月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宏运业委会自愿支付莫申发2015年7月19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据此,原审判决宏运业委会支付莫申发19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莫申发在二审中新增加了要求宏运业委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非法辞退的7个月双倍工资13300元、退还2014年8月份住院期间扣发的工资200元、三年超时加班费36480元、一个月垃圾清运费400元、青奥会期间夜间安保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宏运业委会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莫申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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