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南明法院: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2016年7月8日13:09:07裁诉案例5,641字数 1839阅读6分7秒

原标题:李前华诉太阳冲业主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751号

原告李前华,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霖,贵阳市南明区二戈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太阳冲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称太阳冲业主委员会),地址本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太阳冲小区。

负责人朱德才,该业委会负责人。

原告李前华诉被告太阳冲业主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霖,被告太阳冲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朱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华诉称:2013年12月被聘用到被告处从事小区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保安人员聘用协议书,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突然以没钱发工资为由,将所有保安人员共5人全部辞退,但当天晚上被告却安排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妹夫等其他人员上岗,并拒绝与原告协商处理。同年11月14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当月24日被该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被告太阳冲业主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群众性,没有经济来源的组织,由于太阳冲业主委员会现已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已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成立。2013年12月21日原告被聘用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至2015年12月31日的《保安人员聘用协议》,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无钱发放原告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取当月工资后离开被告处。2014年11月18日作为申请人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的审查,于当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南劳人仲字(2014)第0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原告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行使共同管理权,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社会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本案中,被告是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并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成立的,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在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后,双方签订《保安人员聘用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职责,但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期限未届满前,以无资金支付原告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摆郎村太阳冲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前华经济补偿金1800元。

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彦

 

陈庚华律师声明:本站为方便群众、法律同行获取而发布的仲裁委、法院、看守所等机构联系地址电话可能不能实时更新,敬请谅解。除非特殊声明,本站文章收集于网络,只做学习和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