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替人打官司却惹火上身 律所频陷诉讼代理纠纷

2016年7月24日12:35:21合同纠纷来源:人民法院报4,8543字数 3094阅读10分18秒

摘要:什么样的结果才算打赢了官司?请了律师付了费,官司输了,律师该不该返还佣金?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诉讼代理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据统计,2010年至2016年6月,北京二中院先后受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共计130件。从案件数量来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容小觑。

案例一:代理协议约定不明 索要代理费遭拒

A律所与甲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A律所代理甲公司与案外人的上诉案件,前期先支付代理费用30万元,于案件胜诉(包括和解)后,再支付风险代理费300万元等,如法院支持甲公司诉求并获执行,应支付最高达800万元的代理费。

后该案件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阶段,双方并未就代理事项签订协议,甲公司再次给A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律所参加了再审案件的审理。此后,该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向法院撤回起诉。由于甲公司拒付剩余代理费,A律所起诉要求甲公司给付代理费300万元。甲公司辩称,发回重审阶段,双方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协议,且发回重审并非协议约定的上诉案件胜诉的结果,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对甲公司应向A律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酌定为150万元。

■法官说法

委托代理协议仅对二审胜诉情形下的代理费支付比例进行了约定,没有对甲公司上诉后,可能会出现对其有利的其他处理结果应如何支付代理费进行约定。而二审案件被发回重审,客观上对上诉方即甲公司是有利的,甲公司亦无证据否认A律所在案件上诉期间所作出的代理工作。且基于对A律所的信任,发回重审时甲公司又继续委托A律所代理诉讼。甲公司在发回重审阶段能够得到合理解决纠纷的方法后,自愿撤回起诉,其结果也是对甲公司有利的。

案例二:拒付代理费尾款 缺乏依据难获支持

乙公司在B律所已完成代理事项后,未依约支付代理费尾款50万元,律所起诉委托人乙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乙公司辩称诉讼代理约定无效,因B律所代理的诉讼中,乙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具有可诉性,律师未完成代理事务,无权要求支付代理费。在该案中,B律所代理乙公司作为原告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B律所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代理事项,乙公司主张B律所违约缺乏依据,故终审判决乙公司向B律所支付代理费50万元。

■法官说法

乙公司拒付代理费尾款的理由为B律所明知乙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仍代理该案件,且B律所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对其进行误导,但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乙公司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律所代理的案件已经两审终审结案,B律所已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故乙公司理应向B律所支付代理费。

■司法观察

诉争焦点:代理费的支付和退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因诉讼代理合同发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据统计,2010年至2016年6月,北京二中院先后受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共计130件。收案量呈现先下降再激增后回落之势,2012年和2013年数量最多,2012年较2011年同比增长2.63倍,2014年同比减少了50%,波动幅度较大。

无论律所与委托人的诉讼地位如何,代理费的支付和退还都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律所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通常是索要代理费,理由是代理事项完成后委托人未依约支付代理费;而委托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往往是要求律所返还代理费或退还部分代理费,理由则是代理费收费过高、律所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诉讼结果未达到预期。

引发纠纷的原因集中在代理合同对一些重要条款约定不明。在代理费支付方面,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诉讼代理合同对诉讼结果与所对应的费用收取标准约定不明,律所是否就收费标准向委托人进行了告知以及代理费收取是否符合标准等。在律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方面,争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诉讼代理合同对代理行为、具体过程、诉讼阶段、诉讼结果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诉讼的过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各执一词等,特别是对诉讼结果约定不明在此类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例如双方未明确界定“何谓严格意义上的胜诉”进而产生分歧。当诉讼结果为调解、撤诉、发回重审等不同于判决的情况时,双方当事人对代理费支付及数额产生较大争议。以2014年为例,在二中院审理的29件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中,因诉讼结果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的案件有7件,占该年度此类案件总数的24.14%。

结合在处理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中发现的问题,北京二中院法官对诉讼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起诉前要“多思考、多咨询”。委托人应增强诉讼风险意识,对诉讼过程及结果应有合理预期与诉求,起诉前要慎重考虑,尽量采取调解等效率高、效果好的其他非讼方式解决,调解不成再诉讼。

二是缔约前要“多提问、多协商”。委托人应仔细阅读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凡是不懂或心存疑虑的条款都要向律师询问清楚,对与自身要求不符的条款应与律师充分协商后进行修改调整。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或易引发争议的条款,特别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条款,应特别留意并明确界定。

三是履约中“多沟通、留证据”。在履约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应多沟通多联络,实时了解诉讼代理工作的进展。就代理事项及内容的沟通尽量采用短信、邮件、传真、函件等易于固定化、书面化的方式,并保留相应联系记录,以作为证据保留。在缔约时可与律所协商在履约的各个阶段采用工作事项确认单的方式由委托人与律师共同对代理事项的完成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最后,若委托人追求特定诉讼结果,可选风险代理制计费方式。风险代理收费不同于其他收费方式之处在于,律所收取报酬的前提是代理行为需达到合同约定的诉讼结果。但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婚姻、继承等特定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成因分析

诉讼结果难以预测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绝大多数为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且为诉讼代理合同通常的提供方,为何仍会存在合同条款约定不全面、不清晰,履约过程证据保存不充分的情况呢?北京二中院法官分析了其主要成因。

首先,诉讼过程复杂,结果难预测。诉讼代理合同的履行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而诉讼过程纷繁复杂,诉讼结果存在多种可能性且难以预测,诉讼代理合同的约定难尽其详。诉讼过程随着当事人举证质证、相互辩论、法院调取证据等因素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产生新情况,诉讼结果无法仅用胜诉、败诉来衡量,法院可能作出判决、裁定或进行调解,也可能发回重审、改判或当事人撤诉,诉讼阶段也会随着诉讼过程的进展而不断变化,一审、二审、发回后的一审、二审、再审等,因而诉讼代理合同难以穷尽所有可能而面面俱到、滴水不漏。

其次,诉讼活动本身特点、律所与委托人存在的长期合作关系及律师对代理工作效率的追求等使得证明履约过程的有效证据少。尽管整个诉讼过程能被法院案卷材料所记载而留存下来,但对于起诉书、答辩状的制作者,证据材料的收集及提交者,未记录在案的调解过程参与人等能直接体现代理情况的有效证据,却无法依赖卷宗材料予以证明。一些律所与其客户有长期合作关系,律所应委托人的需要,代理某一诉讼阶段甚至整个案件均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此外,诉讼过程有时对律师的工作效率有所要求,而口头交流沟通与协商使得律师能够尽快高效处理委托事务。

再次,委托人法律知识不足,缔约过程欠缺协商过程。普通百姓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对法律术语一知半解,而诉讼代理合同通常是律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委托人往往依赖律师对案情及诉讼结果的预判和评估等口头说明,而忽视合同中重要条款的约定,拿来合同就签字,完全没有缔约磋商的过程。

作者: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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