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级法院:业主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

2016年7月8日11:16:17裁诉案例5,1283字数 1626阅读5分25秒

案例名称:张忠利与深圳市福田区康达尔职工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利。

委托代理人李洪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星辰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康达尔职工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三路18号康达尔公寓。

主任雷晖。

委托代理人孔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忠利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康达尔职工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康达尔业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忠利虽然于2006年开始在康达尔住宅楼从事保安及管理工作,工作至2012年12月,但康达尔业委会系2013年5月14日成立,2013年6月8日备案,且康达尔业委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张忠利在康达尔业委会成立后并没有为康达尔业委会工作,康达尔业委会并未与张忠利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康达尔业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忠利起诉康达尔业委会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忠利的起诉。

上诉人张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19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支持张忠利的一审诉求。3、判令康达尔业委会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张忠利与康达尔业委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忠利原为深圳市康达尔饲料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从康达尔公司下岗后与其他两名下岗员工一起被安排康达尔职工住宅楼做保安员,工资由当时的康达尔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发放,来源为业主委员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起,张忠利开始作为保安在康达尔职工楼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工作内容除了保安之外还兼收取物业管理费、维修维护职工楼的基础设施,没有签订合同,一直工作到2013年6月,在张忠利与康达尔业委会因其他关系产生纠纷时,双方于2013年2月2日在深圳市沙头司法所进行调解时的会议录音可以证明张忠利2013年仍在为康达尔职工楼做保安工作。

被上诉人康达尔业委会答辩称,1、业委会是业主的代表机构,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和用人单位,与张忠利不构成劳动关系;2、康达尔业委会第一届正式的业委会于2013年6月28日成立,在张忠利离职后,业委会与张忠利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代表和执行机构,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张忠利与康达尔业委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张忠利请求业主委员会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保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茹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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