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建立在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限制因素的“同等条件”之上。执行程序中拍卖执行标的物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时,执行法院将该情况告知优先购买权人,该优先购买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标的物降低保留价进行二次拍卖,其异议行为应视为不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在其异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原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应予允许。优先购买权人在上述异议、复议被驳回之后,再行请求以上述价格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已不符合关于“同等期限”的条件限制,不予支持。
——(2019)粤执复952号,合议庭:杨明哲(承办人)、李焱辉、张磊;法官助理: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