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广州某公司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费追缴一案,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是广州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8月28日9时左右,高某在操作小型注塑机过程中不慎受伤。
2007年11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劳社工认字(2007)第33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高某因上述事故受伤后与广州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高某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8年11月7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仲案字(2008)第6637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高某与广州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
高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9年11月13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高某与广州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广州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前支付高某5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结清,此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二、受理费10元,由广州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08)番法民一初字第5210号《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19日,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打印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中,显示用人单位仅为高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工伤保险。
2014年4月3日,高某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高某的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高宗英不服决定,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7月1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因此,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有权处理高某要求广州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高某与广州某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调解协议的内容表明高某与广州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为基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终结和清算。
高某于2014年4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广州某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两年期限。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以高某的投诉超过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以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而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9年11月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查处行为,故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上诉人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穗番人社监字(2014)第0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上诉人高宗英于2014年4月3日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唐 勇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芷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