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3月31日11:21:35消费维权3,512字数 6111阅读20分22秒

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东海法院通过网站、微博、微信集中通报了5例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有的是因为电信公司未经用户同意开通服务而引起的纠纷,有的是因为网上购物买的商品不合格要求退货及赔偿引发的纠纷,有的是商场销售的服装所执行的生产标准作废引起的纠纷,有的是快递物品毁损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疯狂制造售假药的刑事案件,对公众如何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警示、参考和指导意义。

案例一

手机被开通“心灵鸡汤”

市民怒打“五元”官司

因为5元话费市民袁某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500元。东海法院依法判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某5元。驳回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袁某诉称,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1月19日被中国移动连云港分公司无故开通“麻辣微读心灵鸡汤手机报”并扣费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前往移动营业厅取消了该项业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通收费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行为涉嫌服务欺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开通“麻辣微读心灵鸡汤手机报”并扣费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系统、技术等原因无法查到有关证据。且导致原告开通手机报的可能性有多种,不能证明是被告无故为原告开通该项服务。被告认为,其在经营服务中无欺诈行为。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无故为原告手机号码开通“麻辣微读心灵鸡汤手机报”,增加了原告话费支出,影响了原告手机正常使用。被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该项业务资费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仅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开通手机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故被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庭审中,被告已就此次纠纷当庭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被告的道歉。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显然,袁某不是为着这5元钱与移动公司打官司,更是为着讨一个说法。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法律法规就是社会生活运行的规和矩。袁某之所以为着区区5元前敢以一个市民的身份,向移动公司“叫板”,就是有法律这个武器给他撑腰。袁某这5元官司,让我们看到实现法治的群众基础在不断加强。今天袁某能为5元钱打官司,明天赵某、钱某也会为5元、50元打官司、讨说法。

案例二

食品中添加药品

如何做才算合法

【案情概要】原告王某诉称,本人通过天猫网购买被告公司出售的“荷叶普洱袋泡普洱熟茶40g*3组合装”合计258盒,每盒25.8元,货款6656.4元,快递费220元。收到货物后,用于泡茶给晚上集中于我家附近跳广场舞的邻居喝,多人反映喝了之后腹泻。经查询该茶叶外包装,配料显示为:云南普洱茶、荷叶、冬瓜皮、甘草。经查荷叶、甘草为《中国药典》中明确的中药材,其中荷叶、甘草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的药食同源物品,而“冬瓜皮”并不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新资源食品目录”以及相关批复文件中。故而,被告在天猫网出售的“荷叶普洱袋泡普洱熟茶40g*3组合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要求被告赔偿本人所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并退还货款、快递费,合计73440.4元。

【法院裁判】被告公司收到诉状后,对此纠纷比较重视。公司销售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原告退货,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金钱,原告申请撤诉。本案以撤诉结案。

【法官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食品安全引发的消费者维权的案例。在购买食品时,不少消费者比较关注商家的宣传如产品性能、价格优惠等,对食品的成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太关注。等到食用该食品出现人身损害后,才去与商家交涉,而商家往往以多种理由推脱自己的责任,不愿意退货。食品与药品(中药材)的关系大概有三种:食药同源、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中药材、保健食品中可添加特定中药材。卫生部早在2002年就制定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用完全列举的方法规定食药关系。在生产、销售食品的时候,一些商家并未完全按照标准执行,这就涉及到食品中非法添加药品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条例,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如果导致人身、财产损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如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案例三

商场特惠售卖衣服

原来是旧标准生产

【案情概要】原告解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因生活需要从被告东海某大型商场处购买了夏岛牌尼克服一件,支付价款848元。回到居所后,原告在准备使用时发现,该衣服执行的安全类别执行标准为GB18401-2003,此执行标准已在2012年8月1日被GB18401-2010所代替,属于作废的执行标准,因此该商品应为不合格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为尽到,公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应视为故意欺诈。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即2544元。被告东海某大型商场辩称,这件衣服是2012年之前生产销售的,在销售过程中积压的商品,原价是5988元,处理价848元,销售的时候我们就跟原告讲清楚是积压货处理。同款衣服2012年8月1日后生产的,价格在6000元以上,综上,我们不存在欺诈。

【法院裁判】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将涉案衣服退还给被告,被告当场给付原告1500元,双方就本案再无争议。

【法官评析】在庭审中,双方对涉案衣服执行的标准为GB18401-2003为GB18401-2010所代替。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均为纺织产品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具体到本案,涉案衣服执行的是C类标准,A、B、C三类纺织品中C类因其为非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要求最低,2003、2010标准均为基本标准,整体要求比较低。故而本案中,一是标准的变化对判断涉案衣服(C类)是否合格有无影响;二是本案所涉衣服是否为积压货,对积压货销售如何规范。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说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010年标准相较于2003标准,对C类纺织产品是否合格有无影响,是否违反了相关技术安全规范,而不能笼统地说标准变了,该衣服就不合格了。2003、2010标准都是强制性的、基本的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是比较低的,实践中,大多数厂家的安全生产都会超出基本标准的要求。对于第二个问题,但积压货并不等于不合格产品,而可能是由于产品滞销、清仓等对库存产品进行降价销售。积压货大概有三种: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由于标准的变化,相关产品有些指标不完全符合国家的新标准,属于有瑕疵但国家并未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属于合格的产品,但由于时间较长、款式陈旧等原因可能需要降价销售的产品。其中第二种积压货如何其销售行为是难点。一般而言,首先这种瑕疵不应该是缺陷,会严重影响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次,在销售的时候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降价销售的具体原因,不能笼统地讲是积压货特惠处理。

案例四

快递物品运输中毁损

有无保价处理不同

随着网络及电子商务的不断普及,人们使用快递寄送物品的需求也大幅提升。相应地,因快递而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在投递过程中物品毁损、丢失是其中最常见的一类。大家最为关心的是如何赔偿问题,保价与不保价对于理赔有区别否,保价与实际价值不同如何赔偿?

【案情概要】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海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被告运输重达28.95公斤的水晶洞(购买价格9200元)运至北京房山区某小区。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已经申明货物价值,被告同意按照1万元保价。结果,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不慎将水晶球跌成两半。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仅同意赔偿100元。原告认为,水晶具有天然型和唯一性,一旦损坏,价值将会大幅贬值。现在涉案水晶洞跌成两半,无法修复,请求按照保价时声明的价格1万元进行赔偿。被告称,货物价值贬损不大,不同意赔偿1万元。

【法院裁判】经法官调解,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申请撤诉。本案以撤诉结案。

【法官评析】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属邮政普遍业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保价赔偿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运输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目前,物流、快递公司对一些贵重物品会主动提示托运方进行保价运输。保价其实并不高,一般而言,500元以下保价为1元,500元至1000元以下保价为2元,1000元以上按千分之五收费。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用户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金额。快递公司会在邮寄单上印制“快递协议”,对是否保价、如何理赔进行规定,属格式合同。当纠纷发生后,双方对不保价最高理赔金额的规定,托运人往往会以该格式条款无效,要求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快递公司则认为履行了适当的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有效条款。上述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有赖于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做出判断。消费者在通过快递寄送物品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快递单上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对颜色加重、字体加粗的条款要特别留意;对于比较贵重的物品,进行保价,以免为了省少许的保价费而给自己带来巨大的财物损失。

案例五

利欲熏心 疯狂制售假药

严惩不待 法院从重判处

八万多份宣传材料,三百余万元违法所得,五个月疯狂制售。近日,东海法院对郭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主犯郭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判处其他六名从犯七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

【案情概要】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郭某通过物流接收大量的假药半成品和各种假药包装盒,运至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区白茶村一出租房内,以互联网投放广告、热线咨询、邮寄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假药,并安排被告人彭甲、彭乙包装药品、接听咨询电话,订单确定后,三被告人分别以“张梅红”、“孙娟”、“钟雪菲”、“刘丹”等名义通过武汉中盛德荣物流公司和宅急送新沟营业厅以物流方式销售假药至江苏省东海县及其他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104794元。经检验其制售的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彭丙于2014年5月份起,在被告人郭某的安排下,多次填装药品宣传资料,与彭甲、彭乙一起包装、运送涉案假药。被告人彭丁自2014年以来接收大量的假药宣传资料和信封,在其住处安排被告人彭戊、彭己接听药品咨询电话、记录购买人的信息、填装宣传资料,将宣传信件通过物流发往北京,再寄往全国各地为销售假药宣传。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彭甲、彭乙生产、销售假药,数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彭丙多次参与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大、种类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彭丁、彭戊、彭己明知郭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仍为之宣传,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并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被告人郭某为主犯,其余被告人为从犯。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评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修正前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入罪的标准,这个标准是比较高的,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修改后的规定降低了标准,并规定罚金刑不得单独适用。本罪侵犯的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假药的行为表现为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的行为是指一切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是两种行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同时存在两种行为。如果行为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仍视为一个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即符合本罪成立的法定结果,这说明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假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则属结果加重犯,对其处以较重的刑罚。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表现为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单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处罚。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出于营利的目的。当然,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前,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主要呈现出三类新情况:一是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的产业链特征明显,查处难度加大。许多制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形成利益联盟,有的已形成了产、供、销“一条龙”的犯罪网络,有的形成了跨省市、组织严密的犯罪团伙。二是药品原辅料、包装材料安全问题严重。非法生产药用辅料的现象很突出,直接导致严重的药品安全问题。全国不少地方均出现了通过利用回收的废弃包装材料生产假药的案例。三是药品流通领域未取得合法资质,非法生产、经营药品的行为较为突出。利用互联网、快递等现代物流手段成为假药流通的重要渠道。上述三个新的特征本案全部具备,本案堪称是药品安全犯罪方领域非常典型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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